民法典涉外规则

发布日期:2020-06-12    浏览次数:

虽然民法典没有纳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但在国际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和涉外收养方面,民法典将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起,在今后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时共同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

沈涓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

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必将产生巨大影响,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也会产生一定影响。事实上,自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直至后来相当长一段时期,民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之间,就一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溯源千回

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颁布,其中第八章即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共有9条规定。事实上,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本质上并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则,当时将这9条规则置于民法通则之中,主要是因为那时还不具备制定独立单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条件,只能暂时将相关规则以专章的形式放在民法通则中。然而,从这种“寄生”与“被寄生”的关系中也能看出,二者在基本概念、规则设置的理念等方面有着紧密的关联。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也能见到,例如德国《民法典施行法》、越南《民法典》中都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设置了专章或专编。

除民法通则外,在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1992年海商法,1995年票据法、民用航空法,1999年合同法等几部民商法的单行法规中,都有一条或多条关于涉外民商关系法律选择的规则。这种在多个民商法的分支法规中,设置零星涉外民商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做法,再一次体现了民商实体法和涉外民商关系法律适用法之间的近亲关系。

涉外民商关系法律适用规则“寄生”于民商实体法的状况持续了25年,直至2010年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标志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开始脱离民法体系而独立,但二者的关系并没有截然割断。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共八章52条,较之此前的粗简分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使法律适用规则得到极大丰富和系统化,很多条文具有填补空白的重大意义。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仍有一些未涉及的领域,如票据、海商、民用航空等,在这些领域中的法律适用仍然要由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重大立法任务。2017年3月,民法总则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接下来,就是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此时,将民法典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再一次联系在一起的话题又一次被提出,即是否应该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未来民法典中的一编。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的初期,这一话题在学术界和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都引起讨论。

在国际私法学界,不赞同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再次纳入民法体系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民法调整的是国内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调整的是国际或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选择问题。把两个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不一样的法放在同一个部门,会破坏法的内在统一性。

第二,民法是实体法,法律适用法不是实体法,把两个规范性质不一样的法放在同一个法律部门,类似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放在同一个法律部门,混淆了规范性质。

第三,法律适用法是选择国内民事实体法的法,各国民法都是法律适用法选择的对象,包括中国民法。将一个选择民法的部门法放在被选择的民法体系之中,存在逻辑缺陷。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议案。在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没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对此,立法机构负责人进行了简短说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和民法典在调整范围、立法目标、具体规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民法典不宜设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于是,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便没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

民法典里的涉外条文

民法典是以调整国内民事关系为宗旨的法典,特别是在没有设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的情况下,基本上没有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目的的规则。但其中有些条文又涉及涉外民事关系,主要体现在三大层面。

一是诉讼时效。

2020年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对国内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外,民法典也关注了国际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结合两个条文可知,民法典第594条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四年,正好属于第188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相比国内合同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涉及更多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可能分属多个国家,当事人行为和法律关系标的物也可能位于多个国家,标的数额也可能更大,纠纷产生后各相关当事人在前期处理纠纷时也会耗费更多时间,因此,做出国际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长于国内民事诉讼的时效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7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的法律。”根据这条法律适用规则,如果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争议应该适用中国的民法典来处理,那么,因这项争议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就应该适用民法典第594条的规定,确定为四年。

由此可见,民法典虽不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中的相关规定会对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和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二是机关法人作为保证合同的主体。

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债权人为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民法典对于机关法人能否为保证人,主张根据债权人是否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来确定,使保证合同的主体因为合同关系具有涉外性而得以扩大,表明了民法典具有区别对待不含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和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的意识,又一次体现民法典对涉外民事关系一定程度的关注。

三是华侨和外国人的收养。

华侨的住所在外国,因此华侨的收养属于涉外收养。民法典在对国内收养关系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华侨和外国人的收养作了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1099条第2款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民法典第1098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是,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条件。第1099条第2款的排除规定表明,华侨的收养可不受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条件的限制。

民法典第1109条还对外国人在中国的收养作了规定:“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参与收养关系的权利和应该遵守的收养程序。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中国法院受理华侨和外国人在中国的收养案件,关于收养条件和手续、收养的效力和收养关系的解除,都有可能适用中国关于收养的规定,其中重要的规定就是上述民法典第1098条、第1099条和第1109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针对涉外收养关系所作的这三条规定,很好地对接了涉外收养关系,是民法典对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一定调整效力和影响力的又一体现。

特别规定的特别影响力

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处理涉外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各国都遵循内国的国际私法法规或内国参加的国际私法公约,通过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民事实体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因此,从国际社会整体上看,每个国家的国内民事实体法都有可能被选择作为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的实体法依据。

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各国国内民事实体法除了承担调整国内民事关系的功能外,也同时承担了调整国际或涉外民事关系的功能。因此,如果一国在制定国内民事实体法时能够适当关注涉外民事关系的需要,对一些特殊问题作出针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别规定,无疑会提高国内民事实体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力。中国民法典在上述针对国际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主体、华侨和外国人收养所作的专门规定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虽然民法典没有纳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但在国际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和涉外收养方面,民法典将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起,在今后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时共同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