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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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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年04月27日
责任编辑:郑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推动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风法规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三条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职权对等、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党委(党组)统一领导,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内容为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所规定的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具体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为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检查考核等结合,也可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第八条 监督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巡察、年中督导、年度考核,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

(二)参加述职述廉大会;

(三)组织民主测评;

(四)开展社会问卷调查;

(五)座谈或个别访谈;

(六)实地考察或抽查;

(七)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八)其他方式。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果向同级党委(党组)汇报,同时报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巡视等相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仙通报。

第十条 监督检查结果按照组织程序反馈给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反馈情况,召开党委(党组)会议和专题民主生活会,提出改进方案并严格落实。

第十一条 年终根据各项监督检查结果综合评价,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等次。对优秀等次的通报表扬;对差等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第一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并由上级纪委(纪检组)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诫勉谈话。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对党风廉政建设领导不力的;

(三)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按规定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的;

(四)对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损害人民群众利益问题纠正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致使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六)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致使职责范围内出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不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干预案件查处工作的;

(九)不配合和支持巡视工作,对巡视意见和整改事项落实不力的;

(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当追究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致使本地、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出现重大问题或者严重腐败问题的;

(二)对同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监督不力,对发现的党委(党组)班子成员的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作风建设监督检查不严,对党员干部违纪违规行为查处不力,致使本地、本部门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屡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严格落实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规定,不按规定报告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情况;或者有案不查、徇私包庇,致使本地、本部门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查办案件中落实“一案双查”制度不力,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或追究不到位的;

(六)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当追究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整顿等;

(二)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党纪政纪处分等。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或者错误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扩大或损失增加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纠正,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且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组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同级或者上级党风廉政赠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受理检举、控告;

(二)审查违纪违法案件;

(三)党风廉政建设检查考核、巡视、审计、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党风政风民主评议;

(五)承办上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同级党委(党组)交办件;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发现和受理的问题线索,经调查认为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责任追究方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给予调整整顿、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督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的;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督机关、任免机关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15日内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复查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当载入干部个人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职权管辖范围内发现责任追究案源线索而不及时报告移送的;

(二)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追究责任的;

(四)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高等院校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